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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阿苦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阿苦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现年47岁,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72********,彝族,文盲,户籍地云南省宁蒗县,家住宁蒗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宁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宁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苦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7日,宁蒗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在辖区内的***村委**村,开展“平安使命1号”缉枪治爆专项行动过程中,被告人阿苦某某主动上交了1支射钉枪改装的疑似枪支物。经丽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疑似枪支物,枪口比动能大于1.8J/cm2,系枪支,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枪支;

2.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阿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枪支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苦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初犯、偶发的量刑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新才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87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6页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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