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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公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附某甲,曾用名附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3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10月31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剑阁县**。

本案由剑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附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2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冬季的一天,附某甲某在剑阁县**自己家一楼烤火房内,容留程某某、廖某某、附某乙、刘某某、附某丙等人一起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了冰毒。

2019年3月的一天,刘某某驾驶自己的小轿车搭乘附某丙来到附某甲家中,与廖某某、附某乙在附某某家一楼烤火房内一起吸食了冰毒。

2019年6月的一天,附某甲驾驶自己的摩托车搭乘附某乙、附某丙前往**乡路口接毒品,但摩托车坏在了**乡,三人徒步返回附某甲位于剑阁县**的家中,后三人在附某甲家一楼烤火房内一起吸食了贩毒人员送到附某某家中的冰毒。

附某甲在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附某甲多次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附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附某某有期徒刑6-9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剑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梁安

2020年5月22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住剑阁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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