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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东华、黄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陆东华,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21291977********,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村**街**号,现住址崇左市江州区**新城**栋**单元。2001年5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被原广西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罚金,2010年7月21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8年8月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21281988********,壮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广西扶绥县**镇**村**屯**号,现住址崇左市江州区**路**安置点。2013年12月1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5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东华、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份某日,被告人陆东华窜入被害人邓某某位于崇左市**新城**栋**单元室内,盗窃了一台平板电脑、一些外币。经鉴定,被盗的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56元。同年10月9日,被告人陆东华再次窜入邓某某家中,盗窃了一台华为M6平板电脑、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苹果7手机、一部华为P30手机。经鉴定,华为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275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640元,华为P30手机价值人民币4074元,合计人民币6145元。

2019年7月底,被告人陆东华窜入被害人韦某某位于崇左市江州区**新城**栋**单元室内,盗窃了一部华为平板电脑、一部苹果7plus手机、一条金项链等物品。

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陆东华窜入被害人包某某位于崇左市**新城**栋**单元室内,盗窃了一部华为P30手机、一个小米摄像头、一台苹果平板电脑。经鉴定,被盗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3712元,苹果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550元,小米摄像头价值189元,上述合计价值6451元人民币。

2019年1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陆东华伙同被告人黄某某窜入**县**小区**栋**单元室内,盗窃了被害人赵某某一部华为mate20手机和一些现金。经鉴定,被盗的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30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东华、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东华、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东华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陆东华、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陆东华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保萍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陆东华、黄某某现押于崇左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贰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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