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2831号
被告人陆云英,女,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室。2018年5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2018年6月9日至2021年6月8日。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云英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3月18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20年4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陆云英谎称自己有能力通过“暗箱操作”等方式,为被害人陆某乙低价购入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祝桥中心村房屋,后以收取“押金”、“手续费”、“购房款”等名义,从陆某乙处共计骗得人民币1,180,000元。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陆云英在陆某乙多次催讨下退还人民币10,000元。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陆云英在其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告人陆云英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上述部分犯罪事实;
2. 被害人陆某乙的陈述,证实其钱款被骗的事实;
3. 证人蔡某某、樊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陆云英虚构事实的情况;
4. 证人陆某丙、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陆云英的经济状况等;
5.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害人陆某乙处接受涉案微信聊天记录、保证书、协议书、银行业务凭证等书证;
6. 相关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及微信转帐记****,证实被告人陆云英所骗得的部分钱款去向;
7. 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被告人陆云英的前科情况;
8.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陆云英到案的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云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云英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崔皓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陆云英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番号:3**/19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 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决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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