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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亚盗窃案)_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公诉刑诉〔2018〕819号

被告人陆亚,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226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在厦门市暂住思明区**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4日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9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月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亚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6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8年4月13日、6月22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补充完毕后,分别于2018年5月8日、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月8日间,被告人陆亚至本市集美区石鼓路附近,盗走沿街店面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2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陆亚至集美区集美街道石鼓路80号“小条居酒屋店”店面内,盗走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758元。

2、2018年1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陆亚至集美大学财经学院斜对面的石鼓路19-103号咖啡店店面内,盗走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

3、2018年1月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陆亚至集美区嘉庚路55-1号“穆斯林拉面馆”店面内,盗走店内现金人民币1100余元。

4、2018年1月8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陆亚至集美区嘉庚路55-4号“phoebo”西餐吧店面内,盗走收银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400余元。

2018年1月8日,被告人陆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陆亚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活动扳手一把、固定扳手等物证;

2.被害人刘某某、吕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陆亚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5.监控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

6.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52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陆亚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期间择以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礼明

    员:林  沙

2018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陆亚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

3.活动扳手、固定扳手、监控录像光盘等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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