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19〕151号
被告人陆亦章,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5241969********,汉族,本科文化,原系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局**,住苏州市吴中区**镇**村**村(**)**号。被告人陆亦章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6月16日被苏州市吴中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19年7月26日由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8月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吕涤瑕、何晚诗,江苏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苏州市吴中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陆亦章涉嫌受贿罪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陆亦章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陆亦章担任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局**期间,于2016年7月至2019年3月,利用分管度假区建筑工地质监、安监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工程承接、工程项目检查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6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9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陆亦章利用职务之便, 索取、非法收受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另案处理)钱款合计510000元, 为该公司承接土方工程提供帮助。其中:
(1)2017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陆亦章收受吴某某现金10000元。
(2)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陆亦章收受吴某某现金20000元。
(3)2018年3月13日,被告人陆亦章向吴某某借款150000元,数月后,陆亦章以免除债务的形式非法收受了该笔借款。
(4)2018年端午节前,被告人陆亦章收受吴某某现金50000元。
(5)2018 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陆亦章收受吴某某现金10000元。
(6)2018年11月左右,被告人陆亦章以借为名向吴某某索取现金70000元。
(7)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陆亦章收受吴某某现金200000元。
2.2016年7月左右、2017年5月左右, 被告人陆亦章利用职务之便,两次在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旅游期间,分别收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理林某某现金10000元、10000元, 共计20000元,为该公司在日常工程项目检查等方面提供便利和帮助。
3.2018年8月,被告人陆亦章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南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总经理王某甲现金10000元,为该公司在日常工程项目检查等方面提供便利和帮助。
4.2018年11月,被告人陆亦章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中建**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副总经理叶某某现金30000元,为该公司在日常工程项目检查等方面提供便利和帮助。
5.2019年2月,被告人陆亦章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主管周某某现金10000元,为该公司在日常工程项目检查等方面提供便利和帮助。
6.2019年2月,被告人陆亦章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经理冯某某现金10000元,为该公司在日常工程项目检查等方面提供便利和帮助。
7.2019年3月,被告人陆亦章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主管王某乙现金10000元,为该公司在日常工程项目检查等方面提供便利和帮助。
案发后,吴中区监察委员会从被告人陆亦章处暂扣现金300000元。
被告人陆亦章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9年8月8日,被告人陆亦章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到的部分赃款;
2.书证:职务任免文件、土方工程施工协议、银行电子回款单等;
3.证人吴某某、林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陆亦章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亦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亦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亦章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何 湘 萍
2019年8月9日
附:
1.被告人陆亦章现取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证据案和卷材料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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