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陆华,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2009年2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2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华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华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20年2月,被告人陆华以交友、谈恋爱为幌子,虚构工作中遇到急事、亲戚去世、奶奶生病、代开发票需要资金打点、购买办公设备、他人购房、打架出事、朋友父亲去世、朋友急需用钱、生意出事、打架被抓、赌博需要押金、生病、偷渡等各种理由,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等先后对被害人张某某、罗某某、林某某、丁某某实施诈骗,骗得钱款共计人民币476,08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尔后用于偿还债务及个人挥霍。具体如下:
1.2018年6月至12月,被告人陆华骗得张某某3万元,还款1.7万元,实际骗得张某某1.3万元。
2.2019年9月至10月,被告人陆华骗取罗某某20,900元。
3.2019年9月至11月,被告人陆华骗取林某某42.1万元,还款3.1万元,实际骗得林某某39万元。
4.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陆华骗得丁某某52,188元。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陆华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基本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罗某某、林某某、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6月至2020年2月期间,其先后在本区**公馆、**城聚会上结识陆华,在交友及谈恋爱过程中,陆华虚构上述理由先后骗取其钱款524,088元,陆华归还4.8万元(其中张某某1.7万元,林某某3.1万元)。其中2019年12月16日丁某某按陆华指令微信转账1万元给曹某某(二子);同年年9月26日林某某按照陆华指令微信转账给“小杰”共计6,300元,同年10月20日、21日林某某按照陆华指令支付宝扫码刷中信银行信用卡消费支付给袁某某(**八一路店)分别为9万元、9.3万元,同年10月31日林某某按照陆华指令支付宝转账给茅某某4千元,同年11月15日林某某按照陆华指令(称招待合伙人吃饭)微信转账给“亲家公”5千元。林某某除刷信用卡消费外,为给陆华钱款还通过京东借条、还呗借款、小米贷款、玖富万卡借款、好分期借款、借呗、花呗等借款及套现12万余元。被害人向陆华讨债时,陆华一直拖延,后无法联系,发现被骗即报案。
2.证人袁某某(**门店八一路店店长)的证言证实,2019年10月20日、21日其先后帮陆华刷信用卡套现2笔,9万元和9.3万元,收取千分之六的手续费,其在微信上发了一个收款码给对方,陆华刷卡支付,不知陆华拿谁的信用卡套现的,套现的钱款手机转账给陆华。
3.证人曹某某(宝山**酒吧销售经理,微信号二子)的证言证实,陆华经常至其酒吧消费,陆华没有固定女朋友,有多个女朋友。2019年12月16日其和陆华在**KTV唱歌,陆华还带了一个女朋友(在该店上班),唱到一半的时候,陆华让对方加其微信,让对方(经辨认系丁某某的微信号**)转给其1万元,这个钱是之前陆华在其店里挂单消费的欠款,不是所谓其急需用钱,陆华还欠酒吧3.87万元酒水钱。
4.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崇明区税务局出具税务登记资料证实,陆华与他人合资注册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无应缴税款,该公司尚无经营。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户籍资料》、《前科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关微信、支付宝等聊天、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陆华的到案情况、身份情况、前科判决情况,扣押陆华OPPO手机一部,接受张某某转账记录1张、罗某某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8张、丁某某转账及聊天记录20张、林某某转账及聊天记录57张,提取陆华手机中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及被害人提供相关微信、支付宝、银行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证实陆华诈骗张某某、罗某某、林某某、丁某某资金往来情况及陆华微信聊天中虚构事实、称呼对方为老婆实施诈骗等情况。
6.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相关转账流水证实,经对张某某、罗某某、丁某某、林某某与陆华资金往来进行审计,确认2018年6月至2020年2月,对方共计向陆华(微信名陆华、支付宝昵称肉**)付款金额为524,088元,其中微信转账243,788元,支付宝转账280,300元,对方共计向陆华收款4.8万元元,其中现金3千元,付款与收款差额为476,088元。其中2018年6月至12月张某某(卫**)微信转账给陆华3万元,陆华微信转账给张某某1.4万元,现金归还3千元,付款与收款差额1.3万元;2019年9月至10月罗某某(微信名**老大、支付宝昵称**仙)向陆华付款共计2.09万元,付款金额与收款金额差额为2.09万元;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丁某某(微信名故**)向陆华付款52,188元(2019年12月16日丁某某按陆华指令微信转账1万元给曹某某(二子)),付款与收款的差额为52,188元;2019年9月至2019年11月期间,林某某(微信名@Lin,支付宝昵称物**)向陆华付款42.1万元(2019年9月26日林某某按照陆华指令微信转账给“小杰”共计6,300元,同年10月20日、21日林某某按照陆华指令支付宝扫码刷中信银行信用卡消费支付给袁某某(**八一路店)分别为9万元、9.3万元,同年10月31日林某某按照陆华指令支付宝转账给茅某某4千元,同年11月15日林某某按照陆华指令(称招待合伙人)转账给“亲家公”5千元),林某某向陆华收款3.1万元,付款与收款的差额为39万元。
7.被告人陆华的供述证实,其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基本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陆华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仇伟根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陆华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审计报告一份及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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