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诉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陆占峰,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81966********, 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陆占峰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51962********,汉族,高中文化,上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海门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施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61963********,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8号。被告人施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樊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811959********,汉族,高中文化,上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启东市**镇**路**号。被告人樊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5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海门市**镇**路**号。被告人沈某甲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印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4111976********,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苑**幢**单元**室。被告人印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10226195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上海市奉贤县**镇**桥**组。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3月19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倪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10225196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被告人倪某某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11月被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08年12月23日被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2011年5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倪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6196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苑**号**室(户籍在上海市闸北区**路**弄**号**室)。被告人韩某甲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占峰、王某某、施某某、樊某某、沈某甲、印某某、倪某某、刘某某、韩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为骗取工程保证金,2018年11月,被告人陆占峰伪造了**海绵城市发展(镇江)有限公司与南京**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桐庐分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虚构镇江海绵城市改造工程并与被告人王某某签订分包协议,后被告人王某某任命被告人施某某为现场负责人,负责与施工队接洽、谈判并签订分包协议等事宜;任命被告人樊某某为监事,负责协助被告人施某某并对其进行监督。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施某某、樊某某明知该工程是虚假的工程,为骗取工程保证金,仍以该工程为名,与被告人沈某甲以及被害人薛某某、夏某某签订分包协议,并又再由被告人沈某甲继续对外分包。2019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沈某甲伙同被告人印某某、刘某某、倪某某在明知该工程是虚假的工程的情况下,仍以该工程为名与被害人顾某某、邵某某、许某某、沃某某、陆某某、卜某某签订分包协议以骗取保证金。被告人陆占峰配合被告人施某某等人向施工队为该工程做虚假宣传以获取施工队信任,致使被害人最终相信并支付保证金,并从中获利。其中被告人陆占峰参与作案7起,诈骗人民币计388000元,从中非法获利7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作案4起,诈骗人民币计310000元,从中非法获利200000元;被告人施某某参与作案4起,诈骗人民币计310000元,从中非法获利10000元;被告人樊某某参与作案4起,诈骗人民币计310000元;被告人沈某甲参与作案6起,诈骗人民币计198000元,从中非法获利108000元;被告人印某某参与作案4起,诈骗人民币计171000元,从中非法获利13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作案6起,诈骗数额198000元;被告人倪某某参与作案3起,诈骗人民币计120000元,从中非法获利10000元。分述如下:
(一)2019年1月,被告人陆占峰、王某某、施某某、樊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薛某某人民币100000元。
(二)2019年1月,被告人陆占峰、王某某、施某某、樊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夏某某人民币100000元。
(三)2019年1月,被告人陆占峰、王某某、施某某、樊某某、沈某甲、印某某、刘某某、倪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顾某某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印某某以好处费的名义再次骗取被害人顾某某人民币13000元。
(四)2019年1月,被告人陆占峰、王某某、施某某、樊某某、沈某甲、倪某某、刘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邵某某人民币30000元。
(五)2019年1月,被告人沈某甲、刘某某、倪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10000元。
(六)2019年3月,被告人陆占峰、沈某甲、印某某、刘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沃某某人民币20000元。
(七)2019年3月,被告人陆占峰、沈某甲、印某某、刘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陆某某人民币38000元。
(八)2019年4月,被告人陆占峰、沈某甲、印某某、刘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卜某某人民币20000元。
二、为骗取工程保证金,2019年1月,被告人陆占峰伪造了**海绵城市发展(镇江)有限公司与南京**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桐庐分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以虚构的镇江海绵城市改造工程为名与被告人韩某甲签订分包协议,约定由被告人韩某甲再对外分包,并将自每个施工队处收取的工程保证金上交部分给被告人陆占峰。2019年1月至4月间,在被告人韩某甲不知工程虚假的情况下,被告人陆占峰通过被告人韩某甲先后与被害人胡某某、黄某某、廖某某、连某某签订分包协议,以工程保证金的名义分别骗取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180000元,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118000元,被害人廖某某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连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并实际收取人民币至少200000元。
2019年5月,被告人韩某甲在已发现工程虚假的情况下,与被害人韩某乙签订分包协议,骗取被害人韩某乙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30000元,并将其中至少50000元交付给被告人陆占峰。
2019年8月21日、26日、28日、9月20日、11月1日、3日、13日、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印某某、沈某甲、施某某、王某某、樊某某、倪某某、陆占峰、韩某甲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印某某分别退还被害人邵某某、陆某某、卜某某、沃某某人民币30000元、38000元、20000元、10000元。被告人韩某甲、施某某、印某某、刘某某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0元、10000元、50000元、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案发抓获经过、协议书、建筑工程内部合作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收条、报价单等书证;2. 证人陈某某、蔡某某、沈某乙等人的证言;3. 被害人薛某某、夏某某、顾某某、韩某乙等人的陈述;4. 被告人陆占峰、王某某、施某某、樊某某、沈某甲、印某某、刘某某、倪某某、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 由江苏恒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6. 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占峰、施某某、沈某甲、印某某、刘某某、倪某某、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占峰、王某某、施某某、樊某某、沈某甲、印某某、刘某某、倪某某、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陆占峰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施某某、樊某某、沈某甲、印某某、刘某某、倪某某、韩某甲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占峰、王某某、施某某、沈某甲、印某某、倪某某、韩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是主犯;被告人樊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陆占峰、施某某、沈某甲、印某某、刘某某、倪某某、韩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占峰、施某某、沈某甲、印某某、刘某某、倪某某、韩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夏梅花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陆占峰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施某某、樊某某、沈某甲、印某某、刘某某、倪某某、韩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1516273****、1802138****、1731757****、1340206****、1717525****、1316628****、1582125****、1386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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