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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启超、彭章华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荆门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荆检公诉刑诉〔2019〕4号

被告人陆启超,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湖北省京山市**镇**居民点**号。因吸食毒品,被荆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分别于2001年6月18日决定劳动教养两年,2003年8月11日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7月14日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11月12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6日被京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7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23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京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京山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彭章华,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11974********,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湖北省京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村**组**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3年7月8日被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6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于2016年12月16日被京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京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京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京山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京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启超、彭章华涉嫌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18年7月23日、10月23日向京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京山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同年9月6日、11月9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决定并案审查。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1月2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8年12月3日至12月17日、2019年2月25日至3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0日左右,因被告人陆启超拒绝王某某跟着做事,两人产生隔阂。同月22日20时许,陆启超在京山市新市镇云杜路“洪湖一绝”快餐店吃饭。王某某找到陆启超并与其发生争执。陆启超便电话邀约被告人彭章华前来帮忙,彭章华携带匕首赶到现场。王某某见状再次与陆启超发生争执,被他人拉开。后在餐馆门口,彭章华拿出匕首握在手中,王某某也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与彭章华相互对刺。陆启超见状从快餐店内拿起一把木凳与彭章华一起追打王某某。王某某向云杜路蓝天假日酒店方向跑去。陆启超、彭章华追上王某某,陆启超持木凳猛击王某某头部数下,彭章华持匕首捅刺王某某腿部数下。王某某被打倒在地,当场死亡(殁年33岁)。陆启超和彭章华作案后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右侧股动、静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其头部损伤加速其死亡过程。

被告人陆启超、彭章华分别于2018年4月23日、9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祝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3. 京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4.京山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5.被告人陆启超、彭章华的供述与辩解;6.案发现场视频、手机短信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启超、彭章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陆启超、彭章华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此外,陆启超、彭章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芝龙

                               代理检察员:赵晓红

                               2019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陆启超、彭章华现羁押于京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盘10张。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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