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安检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陆国斌,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身份证号码3403031971********,汉族,高中文化,原安徽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路***号**花园**栋**单元**室。被告人陆国斌曾因犯行贿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国斌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安徽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21日,注册资本1亿元,其中股东范某某(已判决)持有8%的股份,并委托其岳父管某某(**公司财务总监,已判决)代为行使该8%的股权。
2014年底,**公司经营困难,股份价值严重缩水(经六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认定,截至2014年12月30日,**公司预估每股【每元实收资本】净资产为0.66元),且公司即将由蚌埠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托管,被告人陆国斌即将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为非法占有**公司资产,管某某找到被告人陆国斌商议,准备以**公司作担保,由陆国斌虚假向陈某某(已判决)借款3000万元用于购买范某某8%的股份,再以诉讼方式确认债权及担保权来实现占有东方金河资产。
2014年12月30日,管某某起草了一份被告人陆国斌向陈某某(已判决)借款3000万元的虚假《借款协议》,被告人陆国斌作为借款方签名,并利用**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之便,加盖了安徽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作担保。在管某某授意下,陈某某在明知无此借款事实情况下在《借款协议》上签名,从而伪造了一份被告人陆国斌欠陈某某3000万元的虚假《借款协议》。
2015年1月7日,被告人陆国斌和管某某到中国银行六安红街支行以陆国斌名义办理了一张银行卡(账号:17523101****),由管某某控制银行卡U盾和密码,后在管某某安排下,由陈某某提供一张中国银行卡(账号:39356795****)给管某某,由范某某先从其卡内(账号:36366797****)转50万元初始资金到陈某某账户内,再由管某某将该50万元转到被告人陆国斌账户,后再转回到范某某账户内,后再由范某某将该50万元转到陈某某账户,如此循环往复60次形成了陈某某转帐3000万元给陆国斌的银行转账记录。
2015年3月3日,管某某安排陈某某到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人陆国斌还款2700万元。同年3月23日,在法庭上陈某某谎称3000万元借款大部分是自己的,小部分是朋友筹来的,被告人陆国斌出庭应诉,经庭审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陆国斌欠陈某某2700万元及利息于2015年4月23日前一次性归还,**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人陆国斌到期无履行能力,陈某某于2015年4 月27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5月15日终结执行;2015年7月24日兰溪法院强制执行扣划**公司109.6万元。经管某某安排,陈某某领取109.6万元后转至范某某家属卢某某账户(账号:62285807990********)。为解决**公司账户及房产被冻结、查封问题,2015年10月11日,管某某,陈某某与**公司、被告人陆国斌达成和解协议,以**公司8套房产(合计开票总价10140731元)抵偿给陈某某,并办理了《不动产预告登记》。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陆国斌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管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陆国斌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国斌伙同他人侵吞公司财物达109.6万元既遂、1014.0731万元未遂,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陆国斌的刑事责任。因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同时适用该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阮 兰
检察官助理 陈华春
2020年4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陆国斌现监视居住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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