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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士亮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1〕130号

被告人陆士亮,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层,暂住上海市**路**弄**号**室。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因犯抢夺罪被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1980年6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决定劳动教养两年。2020年1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1年1月5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士亮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士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陆士亮至本市闻喜路318号沪丰房产中介店内,窃得店内办公桌上车钥匙一把,又用该钥匙打开被害人薛某某停放在店内的绿源牌灰色电动自行车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92元。

2020年12月19日凌晨3时53许,被告人陆士亮至本市临汾路795号君子哥牛蛙面店内,从该店内收银台左侧未上锁抽屉内窃得红色钱包一个。经查,内有人民币500余元。

2020年10月30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陆士亮暂住地将其抓获,陆士亮到案后当即承认了其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对其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同年12月22日,公安民警通过视频比对发现陆士亮在君子哥牛蛙店实施盗窃,遂致电陆士亮至公安机关。陆士亮到案后,对盗窃牛蛙店的事实做了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某、薛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盗的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君子哥牛蛙店监控视频、街面监控录像,制作的街面监控录像截图、视频资料截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陆士亮实施盗窃的经过。

3.证人张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为被告人陆士亮修理并置换涉案赃车的经过。

4.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车的价值。

5.被告人陆士亮的供述,证实其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6.陆士亮的父亲提供的《证明》,证实陆士亮的家属已经向君子哥牛蛙馆赔偿了被盗的钱款,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7.上海市公安局《批复》、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二份)、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陆士亮的前科劣迹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陆士亮的到案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陆士亮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士亮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士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士亮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士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士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陆士亮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菁蓉

检察官助理:张天艳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陆士亮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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