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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安兴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陆安兴,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县**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安兴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5日14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牛角沱上清寺路110号路边,被告人陆安兴以400元人民币价格贩卖净重0.57克海洛因给陈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毒资。民警另从陆安兴身上查获两包分别净重0.07克、0.13克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毒资照片等物证;

2.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陆安兴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扣押、辨认、称量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安兴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安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露

2020年4月10日

附:1.被告人陆安兴现羁押在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证据材料三页、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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