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574号
被告人陆小学,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301981********,汉族,文盲,住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镇**村**。因盗窃,于2012年7月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盗窃,于2014年2月2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7日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6日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20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小学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8日晚22时许,被告人陆小学至本市南马镇花园村商业中心24幢1号茶遇茶叶店,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价值人民币(以下均指人民币)4200元的苹果 11手机1台,后被张某某利用手机定位找到,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20年6月6日晚,被告人陆小学与同案犯王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以拉车门方式实施盗窃,由王某某骑电动车带被告人陆某甲至本市南市街道大联翔鸿仿古旁,拉开被害人王某甲停放的号牌为浙G2****轿车车门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3、2020年6月7日晚,同案犯王某某骑电动车带被告人陆小学至本市南马镇双溪口村,拉开被害人徐某某停放着的号牌为浙G1****白色本田商务车车门实施盗窃,从中窃得黑色手提包1个,内有徐某某的身份证、行驶证、银行卡等物品。
4、2020年6月7日晚,同案犯王某某骑电动车带被告人陆小学至本市南马镇双峰村清塘路边,拉开被害人周某某停放着的号牌为浙GN****的轿车车门实施盗窃,从中窃得现金770元和价值45元的硬壳中华香烟1包。
5、2020年6月8日凌晨,同案犯王某某骑电动车带被告人陆小学至本市千祥镇九峰二村,拉开被害人胡某某停放着的号牌为浙GM****的轿车车门实施盗窃,从中窃得书包1个、黄瓜1袋和墨镜1副等物品,后被告人陆小学将书包和黄瓜丢弃在九峰购物超市后面的马路边。
综上,被告人陆小学盗窃五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5015元。2020年6月8日,被告人陆小学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流水、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周某某、徐某某、胡某某、王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陆小学和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小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小学所实施的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陆小学所实施的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向萍
检察官助理:陆翔
2020年9月2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陆小学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联系电话:无;
2.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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