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二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陆小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南通市通州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陆小龙曾因吸毒,于2014年8月1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于2016年3月3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于2016年4月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于2016年5月1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6月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20年8月2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曾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16年5月2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陆小龙曾因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7年2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陆小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小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陆小龙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小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张某某联系被告人陆小龙让其帮忙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当日,被告人陆小龙联系王某某(另案处理)后,在南通市通州区**镇**桥菜市场停车场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约1.2克。被告人陆小龙将上述毒品交给张某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1700元,从中牟利人民币100元。
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陆小龙因吸毒被查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陆小龙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手机检查笔录;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小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小龙为他人代购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从中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小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小龙因吸毒被查获,后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陆小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艳霞
(院印)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陆小龙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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