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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德星故意杀人案)_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二分一部刑诉〔2019〕205号

被告人陆德星,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62********,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村**号**室,暂住上海市崇明区**村**号。198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8月16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经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德星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0月21日移送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2019年10月25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陆德星在被害人李某某位于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的家中,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争执。期间,陆德星使用钝性物体猛击李某某头部左侧三下,致李某某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钝性外力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被告人陆德星作案后,携带作案工具和被害人李某某的二部手机、一串钥匙等物离开现场,后驾驶李某某的荣威牌轿车(车牌号:苏******)至本市崇明区**镇会宾楼门前停车场停放,并将被害人的手机、钥匙等物丢弃于本市崇明区陈家镇展宏村1223号民宅西侧花漂河内。

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陆德星在本市松江区环城路421号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陆德星到案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对作案现场及抛弃被害人物品场所的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案发现场及公安机关查获被害人物品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多处留有被害人血迹和被告人的生物性物质。

4.《居民死亡确认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害人的死因。

5.证人刘某某、钱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陆德星作案后的行为轨迹。

6.上海市公安局陈家镇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闸北区人民法院、卢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陆德星的身份、前科情况及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7.被告人陆德星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德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陆德星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丽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陆德星现羁押于上海市崇明区看守所。

2.侦查卷四册,补充卷一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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