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陆志权,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301987********,瑶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平乐县人,住平乐县**镇**村**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于2018年2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30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平乐县人,住平乐县**镇**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志权、黄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9日11时许,吸毒人员李某甲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人陆某某支付380元购买毒****,陆志权告知其联系被告人黄某甲可以拿到毒品海洛因。后黄某甲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放在平乐县**巷**楼梯一花盆旁边后离开。随后,李某甲到花盆旁边取走毒品海洛因,便和吸毒人员黄某乙在家吸食。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吸毒人员李某甲、黄某乙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吗啡结果均呈阳性。
2020年7月9日14时许,吸毒人员薛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人陆某某支付1100元购买毒****,后陆志权在平乐县**路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薛某某。薛某某在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一小包(编号1号)。公安民警在平乐县**附近将陆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海洛因三小包(分别编号2、3、4号),疑似美沙酮一小瓶(编号5号)。经称量,1、2、3、4、5号分别净重2.35克, 1.19克, 0.91克, 0.1克, 104.77克。经检测,1号、4号均检出海洛因,2号、3号均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氯胺酮,5号检出美沙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烟盒1个、疑似毒品海洛因4小包、疑似美沙酮1瓶等物证;2、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3、证人李某甲、黄某乙、薛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陆志权、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8、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志权、黄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志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莉
助理检察官:李秋华
2020年11月12日
附:1、被告人陆某某、黄某甲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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