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492号
被告人陆效壮,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200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效壮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效壮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陆效壮于2019年12月4日21时55分许,至本市静安区沪太路延长中路口附近,乘无人注意之机,窃得被害人胡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斯米特牌TDT616Z电动自行车,后驾驶该电动自行车逃逸并予以销赃。经鉴定,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63元。
被告人陆效壮于2019年12月8日19时30分许,至本市静安区民立路天目西路口附近,乘无人注意之机,窃得被害人胡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永久牌TDT9259Z电动自行车,后驾驶该电动自行车逃逸并予以销赃。经鉴定,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14元。
2019年1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陆效壮在淮安市淮安区九升国际广场汉庭宾馆内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陆效壮的到案情况。
2.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证人程某某证言、微信转账记录照片,证实被告人陆效壮盗窃被害人胡某甲的电动自行车的事实经过。
3.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陆效壮盗窃被害人胡某乙的电动自行车的事实经过。
4.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及微信转账记录照片等书证,证实涉案两辆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5.被告人陆效壮的供述,证实其承认两次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陆效壮的身份情况和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效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效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效壮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效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效壮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效壮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佳
检察官助理:陈乙嘉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陆效壮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侦查卷宗二册,补充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案犯身份卡》一份。
6.《换押证》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