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一部刑诉〔2020〕517号
被告人陆文辉,男,居民身份证4325241986********,1986年**月**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湖南省新化县**镇**村**组**号。因犯诈骗罪,2017年5月8日被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3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逮捕。
被告人陆某甲,男,居民身份证4325241977********,1977年**月**日生,汉族,高中肄业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省新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文辉、陆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陆某甲、陆文辉合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准备好假银元,由陆某甲驾车到处喊话收银元并接应、打掩护,陆文辉以收购银元需查看银元为借口,在被害人处拿到真银元后,趁其不备,用假银元掉包真银元,后以收购价谈不拢为由,二人迅速驶离现场,共计流窜作案3次,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陆某甲驾车载着被告人陆文辉窜至湘潭县**路**镇新市“**”干洗店处,以上述方式,从被害人王某某处盗走一个银元。
(2)2020年8月30日7时许,被告人陆某甲驾车载着被告人陆文辉窜至湘潭县**镇**村**组附近,以上述方式,从被害人谭某某处盗走一个银元。
后被告人陆某甲将被害人王某某和谭某某的银元以800元一个的价格卖至湘潭县一古玩店内,2个银元共计销赃人民币1600元,后陆某甲、陆文辉各得800元。
(3)2020年9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陆某甲驾车载着被告人陆文辉窜至湘潭市岳塘区**镇**村**组附近准备,以上述方式,陆文辉在被害人杨某某处盗走一个银元。后被及杨某某媳妇严某某发现并追赶,陆文辉、陆某甲在逃离现场被在场群众拦截,后抓获到案。后民警从被告人陆文辉身上查获到被盗银元,并发还给严某某。
被告人陆文辉、陆某甲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被告人陆某甲家属主动退缴赃款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陆文辉、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文辉、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文辉、陆某甲合谋,多次秘密窃取老人财物,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陆文辉具有累犯、坦白等量刑情节,被告人陆某甲具有坦白、主动退赔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文辉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陆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执行,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惠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文辉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被告人陆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交疑似假银元3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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