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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斌盗窃案)_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399号

被告人陆斌,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87********,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号。被告人陆斌曾因盗窃,先后于2006年3月、2007年3月、2008年5月分别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09年7月被镇江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同年8月7日所外执行;于2015年6月4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05年7月被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因犯盗窃罪,被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先后于2012年7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5年9月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6月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盗窃罪,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先后于2016年12月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7年5月9日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8月30日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与前罪盗窃罪判处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20年5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陆斌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斌涉嫌盗窃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被告人陆斌至丹阳市**路、**小区、**路,采用乘隙等手段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共计27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9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陆斌至丹阳市**路**弄**号**室,采用乘隙等手段,窃得现金400元。案发后,部分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20年9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陆斌至丹阳市**小区**号门市,采用乘隙等手段,窃得现金1800元。案发后,部分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20年9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陆斌至丹阳市**路**店,采用乘隙等手段,窃得现金500元。案发后,部分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陆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何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陆斌的供述和辩解;4.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春

检察官助理 林嘉欣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陆斌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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