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黎检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陆昌毅,男性,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2002********,侗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住黎平县**镇**村**组,群众。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黎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昌毅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陆昌毅在从黎平第*中学办理完休学手续后心生歹意,2020年5月14日23时许,强行将门锁推坏后进入黎平*中高二班主任办公室,将高二(*)班存放在铁柜中的五十三部、高二(*)班存放在铁柜中的四十七部手机盗走。得手后联系其朋友程某某(15岁,已作行政处罚),两人各拿一袋手机分别进行藏匿,期间二人将其中一部手机拿到平街头一手机维修店变卖,得赃款600元,变卖手机后已被追回。经黎平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陆昌毅盗窃的手机鉴定价值共人民币918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等物证;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诉讼文书;3.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陆昌毅的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昌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陆昌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昌毅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黎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世永
2020年8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的羁押于锦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换押证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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