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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春伟合同诈骗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1865号 

被告人陆春伟,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84********,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镇**村委**村**号,现住址:本市南浔区**镇**自来水厂宿舍,原系浙江**有限公司业务员, 2020年07月08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0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春伟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0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2020年11月09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2月01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至2020年06月底,被告人陆春伟在担任“浙江****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违反该公司有关规定,在明知没有发展经销户、不能直接收取养殖户预付款的情况下,以许诺年终返点为由,擅自印制“预付款合同”或者手写“合同”,与谢某甲、施某甲、施某乙、钟某甲、钟某乙等二十一名水产养殖户签订了买卖鱼饲料的“预付款合同”,并收取饲料预付款共计人民币七十六万余元,而后被告人陆春伟除支付十一万元鱼饲料外,其余六十五万余元均被其用于网络赌博或个人投资而挥霍殆尽,至案发时被告人陆春伟尚无退缴涉案的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资料、身份资料,扣押物品决定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清单,劳动合同、离职申请,空白合同等;

2.被害人陈述:凌某某、施某甲、谢某甲、钟某乙等21名被害人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谢某乙、于某某、金某某、韦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陆春伟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春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利用其浙江****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身份,采取虚构事实、签订所谓的“订购饲料预付款”合同,骗取他人钱款六十五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春伟拒不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差,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贾 斌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春伟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的案件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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