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叶章立,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8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在屏南县**镇**村**号,住屏南县**房。因赌博于2012年7月25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收缴赌资600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朝阳,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8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屏南县**镇**路**巷**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兴隆,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1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在宁德市蕉城区**镇**街**路**号,住屏南县**街**巷**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学旺,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8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屏南县**乡**村**号。因赌博于2012年7月25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收缴赌资7000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海平,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8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在屏南县**乡**村**号,住屏南县**镇**幢**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伟,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8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屏南县**镇**路**巷**弄**号**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继晋(曾用名兰继晋),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8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屏南县**镇**路**巷**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洪湖,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8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在屏南县**镇**路**巷**号,住宁德市蕉城区**广场**宿舍楼**梯**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28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章立、陆朝阳、梁兴隆、周学旺、林海平、陆伟、陆继晋、张洪湖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案情疑难、复杂,本院于同年8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间,张某甲(另案处理)纠集彭上海(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叶章立、陆朝阳、梁兴隆、周学旺在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水岸阳光1号楼701室,依托“借贷宝”网络借贷平台,设立“朝阳金服公司”,以彭上海的账户作为放款账户,使用被告人周学旺的微信以及彭存龙(另案处理)的支付宝作为收款账户,启动资金人民币30万元(币种下同),以“公司”的形式从事非法网络放贷形式的“套路贷”犯罪活动,并采取“软暴力”手段滋扰借款人或借款人的亲朋好友,迫使借款人偿还虚高本金及高某某、“展期费”等,攫取非法利益。其中,张某甲、李华(另案处理)、彭上海和被告人叶章立、陆朝阳、梁兴隆、周学旺分别占股17.5%、17.5%、15%、20%、15%、7.5%、7.5%。张某甲另占红利干股7%。彭上海负责将“朝阳金服公司”的利润在张某甲、李某某、彭某某和被告人叶章立、陆朝阳、梁兴隆、周学旺之间进行分配。
彭上海负责管理“朝阳金服公司”人员,各成员之间相互密切配合,实施审核、放贷、催收等行为,在此过程中逐渐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中,彭上海为该犯罪集团的组织者(首要分子),在实施审核、放贷、催收等行为的同时,负责“公司”财务事项。被告人叶章立、陆朝阳、梁兴龙、周学旺均实施审核被害人相关信息、放贷、收取展期费、对被害人进行催收等行为。
该犯罪集团在犯罪实施过程中,利用张某甲提供的被害人信息,由各被告人与被害人进行沟通,并根据被害人的信息进行核实筛选,以需要审核身份真实性为由,向被害人索要QQ同步助手的账号和密码,并借助QQ同步助手等工具收集被害人个人通讯信息和手持身份证的照片等,保存相关数据信息,而后提交给负责放贷的被告人,为后续催收工作做准备。随后,各被告人使用被害人提供的账号登陆“借贷宝”网络借贷平台,对被害人的还款能力进一步查看、筛选,并审核决定是否放款。放款后,各被告人通过“借贷宝”网络借贷平台,与被害人签订与实际借款金额不符的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中载明虚假的借款利息、逾期后果、借款金额等内容,制造虚假的资金流水账。一般借款为7天,被害人实际借到的钱款只有借款金额的70%左右,扣除20%-30%的“砍头息”。若被害人在还款之日到期时无法还款,负责放贷的被告人则利用“借贷宝”网络借贷平台的“展期”功能,要求被害人申请“展期”(即延长一次还款周期,需出借人同意方可展期),除线上收取被害人借款金额年利率24%的利息以外,还要求被害人再次通过微信或支付宝支付借款金额30%的“展期费”或以“天”为单位,支付借款金额的约10%作为“展期费”。被害人被迫支付高额的“展期费”。若被害人无力支付“展期费”或逾期还款,负责放贷的被告人将被害人个人信息推送给催收人员,催收人员即利用被害人借款时预留的手机号码、通讯录联系人、本人手持身份证照片等个人信息,通过拨打电话、发送短信、“验证码轰炸”等方式辱骂、威胁、恐吓、滋扰被害人或其亲友,或者以发送附有被害人身份头像的侮辱短信或图片等方式,向被害人及其亲属施压(被害人呼奇自杀身亡),迫使被害人支付虚高本金、高某某、“展期费”,以此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扰乱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8月12日间,该犯罪集团通过“朝阳金服公司”向被害人放款累计7478300元,收回10541751.21元,共非法获利3063451.21元,造成千余名被害人损失。
2018年3月间,张某甲纠集陆继宝(另案处理)和被告人陆继晋、陆伟、林海平、张洪湖在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水岸阳光12号楼206室,依托“借贷宝”网络借贷平台,设立“口袋公司”,以被告人陆继宝的账户作为放款账户,使用被告人陆继宝的微信,以及被告人陆朝阳的支付宝作为收款账户,启动资金50万元,经过张某甲以及“朝阳金服公司”人员的培训,采取与“朝阳金服公司”相同的手段从事非法网络放贷形式的“套路贷”犯罪活动。陆继宝、“朝阳金服公司”和被告人陆继晋、林海平、陆伟、张洪湖分别占股14%、50%、14%、10%、10%、2%。张某甲另占红利干股7%。“朝阳金服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退股。陆继宝负责将“口袋公司”的利润在陆继宝以及被告人陆继晋、林海平、陆伟、叶章立之间进行分配。
陆继宝负责管理“口袋公司”人员,各成员之间相互密切配合,实施审核、放贷、催收等行为,在此过程中逐渐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中,陆继宝为该犯罪集团的组织者(首要分子),在实施审核、放贷、催收行为的同时,负责“公司”财务事项。被告人陆继晋、林海平、陆伟、张洪湖均实施审核被害人相关信息、放贷、收取展期费、对被害人进行催收等行为。
2018年3月3日至2019年6月16日间,该犯罪集团通过“口袋公司”向千余名客户放款累计4453000元,收回6724406.3元,共非法获利2271406.3元,造成千余名被害人损失。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陆伟在屏南县乐游网吧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告人叶章立在屏南县**房,被告人梁兴隆在屏南县**街**巷**弄**号,被告人陆继晋在屏南县**镇**路**巷**号,被告人张洪湖在宁德市蕉城区**广场**楼海底诱惑火锅店,被告人林海平在屏南县**镇**幢**室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陆朝阳到屏南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周学旺到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
侦查人员查扣作案工具电脑主机共计2台、手机13部。侦查人员冻结本案8名被告人的银行账户,金额共计9952.69元;侦查人员查封被告人梁兴隆名下一套位于屏南县**道**号华庭世家8幢403室房产,查封被告人陆朝阳登记在其胞姐陆林艳名下的闽******小型汽车一部,查封被告人周学旺闽*****车辆一部,查封被告人陆继晋名下闽******车辆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扣押的电脑主机2台、手机13部、车辆3辆等物证;
2.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提取短信轰炸记录截图、银行账户明细、借贷宝账单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林某某15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林某某、孟某某10人的陈述;
5.被告人叶章立、陆朝阳、梁兴隆、周学旺、林海平、陆伟、陆继晋、张洪湖的供述和辩解;
6.福建德健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证专项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洪湖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章立、陆朝阳、梁兴隆、周学旺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软暴力”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均为4143445.84元,数额特别巨大,上列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海平、陆伟、陆继晋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软暴力”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分别为2271406.3元、2271406.3元、1882539.93元,数额特别巨大,上列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洪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软暴力”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为220550.5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朝阳、周学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洪湖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素珍
检察员: 肖 珍
检察员:缪婧巧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叶章立、陆朝阳、梁兴隆、周学旺、林海平、陆伟、陆继晋均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洪湖现取保候审于宁德市蕉城区**广场**宿舍楼**梯**室,联系电话:1525930****
2.卷宗伍拾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1、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2、两高《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五)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第三条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多次敲诈勒索”。
第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八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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