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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乔某某等污染环境案)(公开版)_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山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0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乡**村**庄组。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3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安徽省固镇县**村**组**号。被告人乔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011977********,汉族,初中文化,六安**公司销售经理,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村**组。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2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11972********,汉族,文盲,务工人员,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村**组。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1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乡**村**组。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71967********,汉族,初中文化,下岗工人,住安徽省霍山县**镇**小区**栋**室(户籍地霍山县**镇林业站)。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21990********,汉族,高中文化,合作社经营者,住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6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乔某某、徐某某、郭某某、金某某、杨某某、邹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分别于2020年1月6日、3月21日退回霍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20年2月6日、4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7日、2020年3月1日、5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陆某某、乔某某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本县诸佛庵镇沿河村后冲林场建造窑炉,用于非法焚烧废弃电路板及混合物。2018年8月开始建设窑炉,同年9月份建成,并投入使用。陆某某负责窑炉的日常焚烧、管理,乔某某负责联系货源和结账,金某某、杨某某、邹某某为股东按约定获得分红,郭某某提供场地收取租金并负责协调当地村民。2019年5月28日该窑炉被霍山县生态环境分局查处,期间非法处置废弃电路板及混合物共计800余吨,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经霍山县生态环境分局认定,废弃电路板是危险废物(危废代码为900-045-49,危险特性为毒性)。

被告人陆某某、郭某某、金某某、邹某某、杨某某分别于2019年8月19日、8月14日、8月27日、9月1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乔某某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于2019年9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金某某、杨某某、邹某某、郭某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认定意见书、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等书证;

2.证人乔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乔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辨认等笔录;

5.扣押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杨某某、邹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陆某某、徐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本县诸佛庵镇大岭村祠堂组建造窑炉,用于非法焚烧废弃电路板及混合物。2019年4月开始建设窑炉,同年5月份建成,并投入使用。陆某某负责窑炉的日常焚烧、管理、联系货源,徐某某出资建设窑炉,两人各占一半股份。2019年8月1日被霍山县生态环境分局查处,期间非法处置废弃电路板及混合物共计70吨,严重污染环境。经霍山县生态环境分局认定,废弃电路板是危险废物(危废代码为900-045-49,危险特性为毒性)。

被告人徐某某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于2019年9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徐某某退出违法所得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认定意见书、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指认、辨认等笔录;

5.扣押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乔某某、金某某、杨某某、邹某某、郭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杨某某、邹某某、郭某某、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某、杨某某、邹某某、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杨某某、邹某某、徐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周源

                                    检察官助理:陈旭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乔某某现羁押于霍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金某某、杨某某、邹某某、郭某某、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随文书正本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其他材料16页;

3.随卷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量刑建议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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