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5280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5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镇**街**号。于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51981********,布依族,中专文化,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镇**路**号。于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何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何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被害人张某某接到诈骗电话并按照诈骗分子要求加入QQ群,诈骗分子冒充其公司老板龚某某要求其进行银行转账,被害人张某某遂通过上海*甲有限公司和上海*乙有限公司账户向姜某某、沙某某账户转账人民币110万元、70万元(以下币种同)。
2020年3月至5月,被告人陆某某、何某某受谈某某(另案处理)指使对不明资金进行提现、转账。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陆某某、何某某在明知上述钱款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通过李某甲、李某乙、汪某某、王某某(陆某某女友)等人账户,接受姜某某、沙某某等账户转入6万元后,在广西省南宁市中国银行**路支行自动取款机中将上述钱款取出。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陆某某、何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广西省青秀山派出所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转账记录、证人龚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受诈骗分子诱骗,于2020年4月28日通过上海*甲有限公司和上海*乙有限公司账户向姜某某、沙某某账户转账110万元、70万元。后相关人员失联。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路支行ATM视频监控截图,证实2020年4月28日,被害人张某某通过上海*乙有限公司账户转存至沙某某银行账户的70万元,于当日全部转入李某甲银行账户;同日,李某甲转存至毛某某银行账户5万元;同日,毛某某将5万元通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转账至其个人支付宝账户后,转存1万元至曹某某支付宝账户。
2020年4月28日,被害人张某某通过上海*甲有限公司账户转存至姜某某银行账户的110万元,于当日全部转入李某乙银行账户;同日,李某乙博分别转存至汪某某等人银行账户,其中转入汪某某银行账户29.5万元;同日,汪某某将29.5万元转账至其个人支付宝账户后,转存29.5万元至葛某某支付宝账户;同日,葛某某转存7万元至曹某某支付宝账户。
2020年4月28日,曹某某支付宝账户转存2万元至陆某某银行账户、转存2万元至何某某银行账户、转存2万元至王某某银行账户后,何某某、陆某某于广西省南宁市中国银行**路支行取现。
3.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陆某某、何某某受谈某某指使对犯罪所得资金进行提现、转账。
4.被告人陆某某、何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明知上述钱款系犯罪所得且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抓获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陆某某、何某某到案过程及基本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何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何某某经民警通知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缪春华
2020年9月29日
附:1.被告人陆某某、何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赃证物品清单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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