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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叶某某等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丹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丹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性,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61973********,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丹寨县,住贵州省丹寨县**镇老******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丹寨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丹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2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叶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61970********,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丹寨县,住贵州省丹寨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丹寨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丹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2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陆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61969********,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丹寨县,住贵州省丹寨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丹寨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丹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2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丹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陆某甲、陆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中午12点左右,被告人叶某某、陆某某相约去瓮哪(苗语地名,扬武镇老冬寨林业检查站下面)河使用电击的方式捕鱼,中途遇到被告人陆某甲,于是二人便邀陆某甲一同去。三人到达河边一起将电鱼工具组装好之后,由叶某某负责背电鱼机电鱼,陆某甲、陆某某两人负责捡鱼,三人从老冬寨林业站往陆家湾方向电鱼,后被派出所民警巡逻发现并抓获。经查,三名犯罪嫌疑人共非法捕捞水产品133尾,共计2.5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人员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叶某某、陆某某、陆某甲的供诉与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陆某某、陆某甲违反国家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丹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安黔 

2020年8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陆某某现住贵州省丹寨县**镇**村**组**号,叶某某现住贵州省丹寨县**镇**村**组**号,陆某甲现住贵州省丹寨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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