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01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苏州市虎丘区**花园**幢**室。被告人陆某某曾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于1993年被原无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1998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0月11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1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苏州市虎丘区**桥**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吸毒于2016年12月7日、2018年11月2日分别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十三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陆某某、吴某某在本市虎丘区横塘街道金屋路香缘火锅店就餐饮酒,期间被告人陆某某、吴某某至邻桌被害人周某某、吕某某就餐的餐桌上搭话饮酒,陆某某无故扯拽吕某某头发,吴某某亦上前殴打周某某,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陆某某端起桌上正在加热的火锅盆将灼热的火锅汤汁泼向周某某、吕某某,造成周、吕二人被烫伤。经鉴定,被害人吕某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害人周某某目前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病历资料、谅解书等;
2.证人沃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陆某某共同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小军
代理检察员:丁楠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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