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二刑诉〔2020〕15号
被告单位新沂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2081661340****,住所地新沂市**镇**路**号,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
诉讼代表人胡某某,男,57岁,新沂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61962********,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新沂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新沂市**庭**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新沂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2月1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22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4月1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15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女,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031963********,汉族,初中文化,原徐州市**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园**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3月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22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2年12月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4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8241964********,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莒南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3月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22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2年12月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4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女,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041965********,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徐州市**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2年12月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4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9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新沂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陆某某、被告人孙某甲、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受理后,于2019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告单位新沂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陆某某、被告人孙某甲、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询问了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25日、2019年11月8日对被告单位新沂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陆某某、被告人孙某甲、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查完毕后分别于2019年9月25日、2019年12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2019年8月10日、2019年10月25日、2020年1月9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9月27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0月27日公安机关补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2019年9月12日、2019年11月27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因两案事实证据具有关联性,本院决定对两案合并受理审查起诉。被告单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3月至2011年9月,被告单位新沂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节简称**公司)在开发新沂市**翰苑、**锦苑(**花苑二期)、**小区等房地产项目的过程中,为筹措项目资金,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陆某某以被告单位**公司名义,在被告公司不具备向社会公众集资资格的情况下,以月息2分至8分的高额利息等为吸引,通过口口相传方式在新沂、徐州、河南安阳等地向社会筹集资金,对吸收的存款出具**公司财务专用收据和签订选购**翰苑、**锦苑等项目商品房等为内容的购房协议书,收据和协议书以公司名义盖有**公司印章、陆某某法人代表印章等,上述款项均打入公司账户或公司员工账户,并于期间由**公司开展付息还本。2011年初,被告人陆某某以被告单位**公司名义与被告人孙某甲、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分别达成后者为**公司开发房地产向社会筹集资金并许以高额利息及返点的协议。2011年初至2011年9月,被告人孙某甲在被告人陈某某的协助下,在徐州市**物业公司(地址徐州市云龙区**山**楼**室)设点,内有**翰苑售楼广告等宣传图片和资料,以**公司房地产开发楼盘项目好,高息和返点为吸引,在不具备集资资格的情况下,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徐州地区、先期向河南安阳地区等地筹集资金,同时出具**公司收据和购房协议书,所集资金去息去返点后打入**公司账户。期间进行已吸收存款的付息还本;同期,被告人吴某某在徐州市**室设点,内有新沂市**翰苑售楼广告等宣传图片和资料,以投资**公司房地产稳妥可靠,并以高息和返点为吸引,在不具备集资资格的情况下,通过口口相传方式向徐州地区吸收公众存款,同时出具公司收据和购房协议书,所集资金去息去返点后打入**公司账户。期间进行已吸收存款的付息还本。
截止案发,已查证被告单位新沂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陆某某向社会公众1260人非法吸收存款本金人民币24879.8052万元,经前期债权兑付,596人小额债权涉及本金1800余万元已经兑付清零,经债权确认,尚欠小额存款本金4406.8252万元。其中经被告人孙某甲、被告人陈某某向社会公众185人非法吸收存款本金人民币4296.42万元,经前期债权兑付,39人小额债权涉及本金370余万元已经兑付清零,经债权确认,尚欠小额存款本金1153.74万元;经被告人吴某某向社会公众187人非法吸收存款本金人民币4932.0082万元,经前期债权兑付,49人小额债权涉及本金270.492万元已经兑付清零,经债权确认,尚欠小额存款本金1044.1652万元。目前,新沂市**房地产公司资产处置工作组于2019年8月30日开始实施新沂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款兑付工作,大额债权核实兑付工作已启动,经核算,新沂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产能够满足余下债权的兑付。
案发后,新沂市公安局对孙某甲24.71167万元、吴某某406.876089万元银行存款予以依法扣押。
被告人孙某甲、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分别于2012年3月2日、2012年3月2日、2012年3月2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陆某某于2012年2月14日主动到新沂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购房协议书、新沂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收据、孙某甲等银行流水、债务清偿协议等书证;
2、证人孙某乙、袁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等人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新沂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陆某某、被告人孙某甲、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新沂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房地产的过程中,被告单位法人代表被告人陆某某以被告单位名义,在不具备集资资格的情况下,以高息等为吸引,通过口口相传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用于公司开发房地产,以公司名义出具公司收据和购房协议书等,由公司进行付息还本,且吸收存款数额巨大;被告人孙某甲在被告人陈某某的协助下,在不具备集资资格的情况下,以新沂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房地产项目为由,以高息和返点为吸引,通过口口相传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且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某在不具备集资资格的情况下,以新沂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房地产项目为由,以高息和返点为吸引,通过口口相传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且数额巨大。被告单位新沂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作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被告公司的行为负直接责任,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与被告人孙某甲、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被告人陆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甲、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新沂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陆某某、被告人孙某甲、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涛
2020年1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被告人孙某甲、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所。
2.案卷材料八十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附**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表一、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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