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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吴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公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住港北区**路**小区**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文海,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2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住港北区**镇**村**屯**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吴文海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0月19日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港北区登龙桥三界庙旁向被告人吴文海贩卖一小包冰毒,并通过微信收取吴文海购毒款500元。

2、2019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港北区登龙桥路三界庙旁向李某某贩卖一小包冰毒,并通过微信收取李某某购毒款190元。

3、同日21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港北区登龙桥路三界庙旁向李某某贩卖一小包冰毒,并通过微信收取李某某购毒款390元。

4、2019年10月24日1时30分许,覃某某向被告人吴文海求购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400元购毒款给吴文海。吴文海将从陆某某处购得的冰毒中摊出0.52克包装好,从自己租住的港北区**小区**巷**号房窗户扔给覃某某,随即被警察当场抓获。民警从覃某某身上查获冰毒一小包,从吴文海住处吸毒工具及净重0.08克的冰毒一小包。经鉴定,上述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吴文海到案后,向警察供述自己贩卖的冰毒购自陆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毒品称量笔录、微信转账截图;2.证人证言:证人覃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陆某某、吴文海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定性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图、指认照片、检查、提取、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吴文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多次贩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文海贩卖少量毒品,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吴文海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文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文海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苏少杰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吴文海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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