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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唐某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诈骗案)_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刑诉〔2018〕157号

被告人陆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3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号,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天等县**镇**屯“**酒店”前一处三层私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12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该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唐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户籍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号,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天等县**镇**屯“**酒店”前一处三层私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12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该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陆某乙(绰号“某某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126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天等县**镇**屯“**酒店”前一处三层私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12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该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陆某丙(绰号“某某丁”),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天等县**镇**屯“**酒店”前一处三层私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12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该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陆某丁(绰号“某某戊”、“某某己”),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3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号,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天等县**镇**屯“**酒店”前一处三层私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12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该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陆某戊(绰号“某某庚”、“某某辛”),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号,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天等县**镇**屯“**酒店”前一处三层私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12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该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陆某己(绰号“某某壬”),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3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号,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天等县**镇**屯“**酒店”前一处三层私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12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该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陆某庚(绰号“某某癸”),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号,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天等县**镇**屯“**酒店”前一处三层私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12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该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陆某辛,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号,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天等县**镇**屯“**酒店”前一处三层私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12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该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覃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18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该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某某A”、“某某B”),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队**号。因犯销赃罪于2008年10月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8月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18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该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唐某某、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陆某戊、陆某己、陆某庚、陆某辛、覃某某、李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诈骗罪于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8月26日以被告人覃某某、李某某涉嫌诈骗罪向本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10月11日至11月11日、自2018年12月18日至12月2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8年9月26日至10月11日、自12月4日至12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陆某甲等9名电信诈骗团伙的犯罪事实

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陆某甲、唐某某先后纠集被告人陆某丁、陆某丙、陆某乙、陆某戊、陆某庚、陆某己、陆某辛形成电信诈骗集团,由陆某甲、唐某某负责提供租赁房屋、电脑、盗取QQ号的“木马”病毒(**会员号**等8组所下载)、银行卡等电信诈骗工具,陆某丁等7人负责盗取QQ号,再登录QQ号以获取可供诈骗**公司、**、财务等信息并提供给陆某甲、唐某某,再由二人登录上述QQ后“复制”老板的QQ号,再针对公司财务发送转账指令等信息,要求财务人员针对特定账号转账以实施电信诈骗活动。该团伙规定,提供QQ号者一旦诈骗成功将参与诈骗所得三分之一分成,陆某甲、唐某某均分三分之一,另三分之一由负责取款的“十七”(另案处理)等人员分配;同时,陆某甲、唐某某及成功提供QQ号者一般给予其他团伙成员“红包”(100-500元不等),以此相互激励。经统计,该电信诈骗团伙自成立以来,发送“木马”病毒89624个,盗取QQ号22406组,成功登陆有效QQ号4000余组,非法获取个人信息12000条,并通过非法获取的QQ号成功诈骗11笔共计人民币134.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7月至10月份,被告人陆某甲、唐某某伙同陆某乙利用**网站3个会员号,发送“木马”病毒40000余个,盗取10000多组QQ号,成功登陆2000多组,获取个人信息6000余条。其中,唐某某提供的一个QQ号骗得人民币8万元,所骗款项已按上述比例分配并挥霍。

2.2017年11月至2018年春节,被告人陆某甲、唐添阳伙同被告人陆某乙、陆某丁、陆某丙利用**网站3个会员号,发送“木马”病毒22400余个,盗取5600多组QQ号,成功登陆1000余个,获取个人信息3000余条。其中,陆某丁提供的一个QQ账号骗得9.2万元;陆某丙提供的2个QQ号各骗得人民币9.8万元;陆某乙提供的2个QQ号各骗得人民币9万元和人民币16万元(已取出6万元,被冻结10万元),所骗款项均已按上述比例分配并挥霍。

3.2018年春节至2018年4月11日,被告人陆某甲、唐某某伙同被告人陆某乙、陆某丁、陆某丙、陆某戊、陆某己、陆某庚、陆某辛利用**网站8个会员号,发送“木马”病毒27224余个,盗取6806组QQ号,成功登陆1000余个,获取个人信息3000余条。其中,陆某丁提供的一个QQ账号骗得人民币3万元;陆世欢提供的1个QQ号骗得人民币7万元;陆某己提供的1个QQ号骗得人民币48万元(已取出37万元,被冻结11万元);陆某庚提供的2个QQ账号各骗得人民币9万元和5.6万元,所骗款项均已按上述比例分配并挥霍。

2018年4月11日,侦查人员在广西省崇左市天等县**镇**屯“**酒店”前一处三层私房将被告人陆某甲、唐某某等9名被告人抓获归案。

二、被告人覃某某、李某某电信诈骗的犯罪事实

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覃某某、李某某,亦通过登陆他人QQ号后向其全部好友发送盗取QQ号的“木马”病毒(**会员号**等5个账号所下载),盗取他人QQ号,成功登陆后非法获取有关旅行社或者公司名称、老板、财务人员、尾款未支付等公司、个人信息,针对付款方等发送转账指令以实施电信诈骗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春节至4月份,被告人覃某某通过被告人李某某以1100元,向QQ号为“**技术”者购得盗取QQ号“木马”病毒(会员号**所下载),并以3600元向李某乙(另案处理)购得2张银行卡(陈某某农业银行卡号62284811367********;董某某建设银行卡号62366832400********)以实施电信诈骗。然后,覃某某利用盗号“木马”盗取QQ号2263组,非法获取他人信息9876余条,并成功利用所盗QQ号及信息冒充湖北**社合作景区工作人员QQ号将湖北**国际旅行社门票款4750元骗至陈某某农业银行账号62284811367********;另骗得400元至董某某建设银行账号62366832400********。

2.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向QQ号为“**技术”者购得盗取QQ号“木马”病毒(会员号**、**、**、**所下载)。然后,李某某利用盗号“木马”盗取QQ号6331余组,非法获取他人信息18993余条,并成功利用所盗QQ号及信息骗得人民币5300元、7560元、11000元。

2018年4月17日,被告人覃某某、李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扣押手机等物证(照片);2.转账凭证、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农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黄某某等人的陈述;5.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7.被告人陆某甲等11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唐某某、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陆某戊、陆某己、陆某庚、陆某辛共9人,非法利用“木马”病毒程序,获取他人QQ账号及密码等可能影响他人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12000余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唐某某、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陆某戊、陆某己、陆某庚、陆某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又利用 “木马”病毒程序非法获取的QQ账号及密码,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134.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李某某,非法利用“木马”病毒程序,获取他人QQ账号及密码等可能影响他人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李某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又利用“木马”病毒程序非法获取的QQ账号及密码,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员:  罗高军
代理检察员:  张细卫

2018年12月25日

附:

被告人陆某甲等11人均羁押于黄石市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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