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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屈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公诉刑诉〔2018〕671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02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邓州市****社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9月3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021972********,汉族,文盲,务农,住河南省邓州市******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9月3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18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屈某某、陆某某将位于邓州市**乡**村***路的河南**建设工程公司工地上的摊铺机拉杆12根盗走,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4730元。案发后,屈某某、陆某某自动投案,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自首证明、照片、清单、领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杨某某证言;3. 被告人屈某某、陆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陆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屈某某、陆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 芳

李新增

2018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屈某某、陆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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