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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左某某、何某某盗伐林木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2014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5197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湖北省房县******号。2016年12月12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海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左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6196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湖北省房县**镇**村**号。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6197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湖北省房县**镇**村**号。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左某某、何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陆某某、左某某、何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初,被告人陆某某、左某某、何某某商议偷树卖钱。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左某某、何某某至宁海县**街道后**村**山上,盗得葛某甲种植在其承包山上的杉树13株后,被告人陆某某将盗得的树木运输至力洋镇,以人民币2700元的价格卖给**镇**木材加工厂。10月26日凌晨,三名被告人再次至上述地点盗得15株杉树后,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卖给**镇**木材加工厂。经鉴定,上述被盗28棵杉树蓄积量共计6.9279立方米。10月31日,被告人陆某某、左某某被抓获归案,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的28株杉树并发还给被害人葛某某。被告人陆某某、左某某、何某某向宁海县自然资源与规划局支付在异地进行补植复绿的费用人民币2437.28元,用于修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宁海县山林权证、山林承包转让协议书、路面视频监控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通话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人口信息等;

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葛某甲、葛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某、左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左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左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左某某、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左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志斌

                                 检察官助理  林炎达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陆某某、左某某、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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