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队**号。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79********,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队**号。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张某甲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使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陆某某和黄某某(越南籍,另案处理)商议,由黄某某帮找越南人砍其种植在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农场的甘蔗,并由陆某某负责到防城港市防城区峒中镇边境接人,之后陆某某以每运送一名越南人给予250元人民币报酬聘请被告人张某甲一同去接越南人。
2019年11月20日上午,陆某某和张某甲分别驾驶桂G****2蓝色面包车和桂G****5米黄色面包车从来宾市出发前往防城区峒中镇。当日18时许,黄某某安排之前非法出境的许某某和21 名无合法证件的越南人通过峒中镇1323界碑附近进入中国境内。而后黄某某、陆某某、许某某便组织上述人员上到陆某某和张某甲驾驶的面包车,其中陆某某搭载许某某及8名越南人,张某甲搭载黄某某等14名越南人,分别驾车往防城区扶隆镇方向行驶。为躲避边境检查,当车即将行驶至扶隆边境检查站时,陆某某便让其他人员下车躲在路边,其则驾车搭载许某某经过扶隆边境检查站去探路,在探路过程中二人被公安民警抓获。之后,陆某某协助公安民警将黄某某、张某甲及其余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通话记录、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李某某、马某甲、谢某某、陈某乙、武某某、吴某甲、范某某、阮某甲、吴某乙、张某乙、马某乙、阮某乙、张某丙、邓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陆某某、张某甲及同案人黄某某、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张某甲违反国家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陆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属于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仕强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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