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2198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弄**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6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8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退回该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2月3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初至2019年8月12日期间,被告人陆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磨坊弄陆某某出租房内,以纸牌“罗松”、“牛牛”等形式开设赌场,由被告人朱某某帮忙抽头,招揽沈某某、陈某某、唐某某等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三万余元。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陆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陈某某等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陆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随文移送侦查卷五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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