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路**村**号,现住**路**弄**号**室。2007年9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5月因阻碍执行公务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五日。
被告人朱某甲,女,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56********,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人员,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路**村**号,现住**路**弄**号**室。
上列二名被告人均于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朱某甲均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朱某甲对本案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朱某甲在**路**弄**号**室住处,因家庭矛盾同亲戚朱某乙发生争吵,后双方先后报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常某某、张某某接警赴现场处置。被告人陆某某、朱某甲不顾民警现场处置仍先后同朱某乙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陆某某持菜刀欲砍朱某乙时被民警张某某控制,并在抢夺菜刀时造成该民警手部受伤。被告人朱某甲明知民警在现场阻止其与朱某乙肢体冲突,仍采用撕咬等行为致民警常某某手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民警常某某因被人咬伤致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被害民警张某某的伤势亦构成轻微伤。
2019年9月24日12时、15时,被告人陆某某、朱某甲先后因重大作案嫌疑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2日,二名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对民警常志明、张陈岗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民警常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乙、朱某丙、石某某等人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接受证据清单、执法记录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陆某某、朱某甲先后采用暴力方式阻碍民警执法的经过。
2.相关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民警的伤势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网上档案信息、接警单证实,被害民警的身份及案发时在执行公务的事实。
4.户籍人员基本信息、公安业务信息卡等证实,被告人陆某某、朱某甲的身份及被告人陆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二名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6.相关谅解书证实,二名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对民警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7.被告人陆某某、朱某甲的多次供述均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朱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持刀采用暴力方式阻碍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采用撕咬等暴力方式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朱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均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朱某甲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忠玺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朱某甲现取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及补充材料二份,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征询意见函》各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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