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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李平聚众斗殴、非法拘禁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公诉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陆某某(绰号“小八四”),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威宁县”)**街道**社区**院组,住威宁县**街道**社区**院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7月2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院批准,次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由威宁县公安局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李平,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街道**村,住威宁县**街道**村。曾因犯妨害公务罪,2010年10月29日被威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0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6月13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由威宁县公安局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平、陆某某等二十四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52020年1月15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聚众斗殴罪

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陆某某到赵某甲(已起诉)等人开设于“火电厂”附近山上的赌场上赌钱输钱后,因怀疑赌具有假与赵某甲发生纠纷,陆某某便组织二、三十人持钢管、刀具等到赵某甲家,被赵某甲之母劝止后。双方再次约定在威宁境内小地名“种羊场”斗殴。当日17时许,陆某某组织王某甲、杨某某、夏某某、王某乙(四人另案处理)等三十余人,赵某甲、赵某乙(已起诉)、袁某某(已起诉)组织何某甲(已起诉)、何某乙(已起诉)、赵某丙(已起诉)、安某某(另案处理)等百余人,双方持钢管、杀猪刀、棍棒斗殴。斗殴致王某甲右手四指被砍伤,杨某某手背被砍伤。经威宁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右手背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二、非法拘禁罪

2011年左右一天晚上,赵某丁在赵某甲、赵某乙开设的位于“火电厂”背后山上赌场赌钱,后赵某丁向赵某乙借钱参赌,赵某乙遂让赵某丙借给赵某丁,同时赵某丁也向陆某某借钱2000元并由李平担保。因赵某丁未能按期偿还赌债,2013年的一天中午,赵某丙在威宁四中“谢老二火锅”处遇到赵某丁,索要赌债未果后,将赵某丁带至白马村小地名“大马城”背后山上,被告人陆某某、李平、赵某乙、赵某丙等人轮流使用木棒殴打赵某丁,历时约3小时,赵某丁被迫将所欠赌债写下欠条后才得以离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判决书、释放证明等;2.证人杜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陆某某、李平及其他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聚众斗殴;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被告人李平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2月10

附:1.被告人陆某某、李平现羁押于毕节市纳雍县看守所。

2.侦查卷4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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