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740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恩**期**栋**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8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贵州省安顺市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镇**路**。2019年6月21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6月28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李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被告人陆某某预谋通过散发小卡片招嫖谋取私利,并为此准备了两个电话卡、印制了小卡片,后以每天50元或者100元的价格雇佣、安排被告人李某某携带小卡片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附近酒店内予以散发,当陆某某接到他人拨打小卡片所留电话、商定嫖娼价格后,陆某某遂联系、介绍失足妇女前往商定的酒店进行嫖娼交易。事后,陆某某从卖淫人员处获取收益。具体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3日21时50分许,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酒店1509房间入住客人杨某某在房间门缝处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散发的小卡片后,遂拨打卡片所留电话,被告人陆某某与杨某某电话商谈确定交易价格为600元,随后,陆某某将此事告知费某某,由费某某介绍失足妇女何某某前往**酒店进行嫖娼交易。事后,陆某某获得费某某微信转款300元。
2020年5月15日0时许,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酒店1005房间入住客人崔某某在房间内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散发的小卡片后,遂拨打卡片所留电话,随后,被告人陆某某将此事告知失足妇女郑某某前往**酒店进行嫖娼交易。事后,陆某某获得郑某某现金400元。
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经调查于2020年5月18日在重庆市江北区、渝北区分别将被告人陆某某、李某某抓获。陆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陆某某、李某某均退出非法所得钱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照片、扣押清单、资金结算票据等书证;
2.证人费某某、何某某、杨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李某某以散发小卡片方式进行宣传,介绍他人卖淫,其中,李某某系应邀参与发放色情卡片,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扰乱公共秩序被行政处罚,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李某某退出非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捷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恩**期**栋**号
2.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贵州省安顺市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镇**路**
3.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