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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李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1〕55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89********,汉族,初中肄业,现住许昌市魏都区**庄家属院*楼*户(户籍地:许昌市建安区**镇*庄**组),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2019年11月1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9年12月16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0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93********,汉族,初中肄业,现住许昌市魏都区**路***家属院(户籍地:许昌市建安区**镇**村*组),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2019年11月1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9年12月16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0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90********,汉族,高中毕业,现住许昌市魏都区**路***家属院(户籍地:许昌市建安区**镇**村*组),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2019年11月1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9年12月16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0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21994********,汉族,初中毕业,现住许昌市魏都区***家属院*楼*楼(户籍地:长葛市**乡**村*组),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2019年11月1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9年12月16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0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李某某、郑某某、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0时4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李某某、郑某某、周某某在许昌市**区**美食城*区**酒吧门口,无故殴打被害人郜某某致伤。经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郜某某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四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李某某、郑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李某某、郑某某、周某某逞强耍横,无事生非,无故殴打他人,造成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处罚。四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四被告人犯罪情节、到案后认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建议对被告人陆某某、李某某、郑某某、周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鑫

2021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址:许昌市魏都区***家属院*楼*户,联系电话:1853806****);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址:许昌市魏都区**路***家属院,联系电话:1306950****);被告人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址:许昌市魏都区**路***家属院,联系电话:1563742****);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址:许昌市魏都区***家属院*楼*楼,联系电话:1503838****)。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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