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403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90********,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州省贵阳市**巷**号**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州省贵阳市**路**号**单元**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州省贵阳市**街**号**栋**单元**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19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7月2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艾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单元**层**号,现住贵阳市南明区**园**栋**单元**号。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15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李某某、唐某某、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案情需要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1月6日,自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18日);因案情需要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1月22日至2019年12月5日;自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2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日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李某某、唐某某、艾某某等人与罗某某在本市云岩区花果园A北区5栋一平台烧烤摊喝酒时,因罗某某赖酒、给他人起绰号等原因而与其发生矛盾,被告人陆某某、李某某使用塑料凳对罗某某头部进行击打后离开现场,罗某某被朋友带离现场。随后,罗某某在返回该烧烤店时手持空酒瓶打向烧烤店主杨某某头部,被告人唐某某、艾某某看到后便殴打罗某某,用脚踩踏罗某某头部。
经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系轻伤二级。
2019年6月20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本市云岩区嘉禾路附近将被告人陆某某抓获,后在陆某某的配合下,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艾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陆某某、李某某、唐某某、艾某某案发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23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吉某某等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某、李某某、唐某某、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李某某、唐某某、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李某某、唐某某、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依法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艾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法人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李某某、唐某某、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李某某、唐某某、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依法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宇
2020年4月15日
附:1.被告人陆某某、李某某、唐某某、艾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陆某某1868501****;李某某1738577****;唐某某1850851****;艾某某13628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