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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李某甲、杨某某诈骗案)_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诉刑诉〔2019〕263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性,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8198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阜城县******号,现住本村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9年8月20日,因赌博被武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9年10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武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300元;因涉嫌诈骗罪,经武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经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被武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02196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泊头市**镇**村,现住本村,因涉嫌诈骗罪,经武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经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被武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2197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邑县**镇**村,现住武邑县**门市楼,因犯强奸(未遂)罪,于1998年4月28日被武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诈骗罪,经武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经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被武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李某甲、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份,被告人陆某某与杨某某、李某甲商议,由杨某某提供场地并组织人员,李某甲利用购买的隐形眼镜、透视牌九等作弊器械,在武邑县**北门杨某某的门市上与王某某、韩某某、路某某、李某乙等人进行赌博以骗取被害人钱财,前后共组织了五次,第五次常某某(另案处理)也带着作弊器共同参与其中,共骗取被害人22000余元,其中陆某某、李某甲各分得5000元,常某某分得4000元,杨某某分得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陆某某、李某甲、杨某某供述与辩解;

2、证人李某乙、王某某、韩某某、路某某证言;

3、辨认笔录、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

4、扣押决定书、清单以及透视牌九、隐形眼镜;

5、发破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

6、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李某甲、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李某甲、杨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曾经故意犯罪,有前科情况;曾经因为赌博、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过,系从重处罚情节;此案中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同案犯李某甲,构成一般立功,系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杨某某曾经故意犯罪,系从重处罚情节,三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怀斌

代检察员:韩玉龙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李某甲、杨某某现羁押在武邑县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审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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