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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林某某保险诈骗案)_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诉刑诉〔2019〕335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21989********,汉族中专文化,系哈尔滨市道里区**局职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单元**室)。2018年12月4日因涉嫌保险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保险诈骗罪不批准逮捕,同日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7月4日经本院以涉嫌保险诈骗罪决定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21988********,汉族,高中文化,系哈尔滨市道里区**局工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路**家园**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路**号**单元**室)。2019年5月5日因涉嫌保险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4日经本院以涉嫌保险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林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代表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7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日4时许,被告人陆某某所有的机动车牌号为黑A****5号宝马牌轿车被他人酒后驾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北春城地道桥口处肇事,因酒后驾车肇事无法获得保险理赔,被告人陆某某为骗取保险金,遂指使其好友被告人林某某冒充驾驶人,伪造肇事现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报险,申报理赔。人保公司经调查,确定肇事车辆全损金额为人民币220,000元(含车辆残值人民币80,000元),骗取保险金人民币140,000元。后因被人保公司勘查人员发现向公安机关报警,而使其诈骗犯罪未得逞。

经侦查,被告人陆某某、林某某分别于2018年12月4日、11月1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依法传唤到案,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现场照片;

2.书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保险车辆推定全损协议及保险服务终止协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

3.证人证言:证人乔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陆某某、林某某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提取的陆某某向人保公司报险的电话录音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林某某编造虚假的肇事原因,骗取保险理赔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本案系犯罪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江

2019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林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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