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一部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4198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姜堰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8 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41982********,汉族,初中文化,姜堰区兴泰镇振兴糠饼厂经营者,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陆某某、王某某在射阳县千秋镇境内射阳河鲜馆饮酒后,王某某在射阳河鲜馆门前路段驾驶苏JE****号小型轿车行驶几米后,因呕吐未能继续驾驶,后被告人陆某某驾驶苏JE****号小型轿车,从射阳县千秋镇行驶至射四线7KM+500米路段时,在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道路南侧撞上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庆海驾驶的苏JA****号小型轿车,造成交通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陆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陆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94.4毫克;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11.2毫克。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尤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丽丽
检察官助理:夏婷婷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江苏省姜堰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08233****);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江苏省姜堰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801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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