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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王某某等包庇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53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88********,汉族,大专文化,上海****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10月21日因涉嫌包庇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21987********,汉族,大专文化,上海****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10月21日因涉嫌包庇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11990********,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案发时为代驾),户籍在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镇**村委,住浙江省义乌市**镇**街道**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11月2日因涉嫌包庇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31989********,汉族,初中文化,代驾,户籍在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镇**村委,住本市黄浦区**路**号**室。2020年10月29日因涉嫌包庇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陆某某、崔某甲、崔某乙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11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8日告知四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1月23日告知被告人王某某、崔某甲、崔某乙、于11月27日告知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四名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陆某某与涉案关系人张某某(已判决)在本市宁海东路永寿路的台北纯K饮酒聚会后,准备去长寿路海底捞吃夜宵。涉案关系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Z****的小型轿车搭载王某某,由本市金陵东路右转驶入西藏南路后,发现有民警在前方道路设卡临检,随即连跨三根车道右拐驶入亚龙广场地下停车库。民警即至车库入口调取车牌号后在B2层入口处将其查获,二人均否认驾车。被告人王某某向民警谎称车是第三人所开,并通过电话和微信要求被告人陆某某找一个未喝酒的人来现场顶包,并向其发送了定位信息。陆某某遂至云南南路宁海东路附近找到当时正在做代驾的被告人崔某甲,请求其帮忙找人顶包。崔某甲通知被告人崔某乙前来后,陆某某与崔某乙商谈好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让其至现场顶包。之后陆某某通过微信将顶包代驾的名字发给王某某。此时民警已将涉案车辆挪至西藏南路路边继续对王某某进行调查。被告人崔某乙到达现场后向民警声称刚才是自己驾驶车辆,王某某也指认崔某乙为驾驶员,民警即将二人分别带至派出所调查。在旁边围观的崔某甲见状,遂找到等在路口的陆某某,向其索要人民币3000元,事后与崔某乙分赃花用。

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陆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均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阮某某、倪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涉案关系人张某某因醉驾被查获的过程及被告人王某某帮助张某某隐瞒醉驾行为,后指认崔某乙为驾驶员的事实。

2.公安机关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路面监控视频、亚龙国际广场地下车库监控视频,证明了案发当日被告人王某某为帮助张某某隐瞒醉驾的事实,向民警声称车是第三人所驾驶,并在与陆某某通话时暗示其找人顶包,后崔某乙至现场向民警谎称其为驾驶员,崔某甲在旁边围观,民警将王某某和崔某乙带所调查的事实。

3.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了案发时王某某通过电话与微信的方式要求陆某某找一个未喝酒的人至现场顶包,并向其发送了定位信息的事实。

4.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了案发当日陆某某通过微信向崔某甲支付了顶包的报酬人民币3000元,次日崔某甲向崔某乙转账以分赃花用上述报酬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陆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到案的过程。

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四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

7.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了涉案关系人张某某已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

8.被告人王某某、陆某某、崔某甲、崔某乙的供述和辨认笔录、涉案关系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了四名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陆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陆某某、崔某甲、崔某乙明知他人醉酒驾车,为使其逃避法律追究,仍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四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陆某某、崔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作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崔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陆某某、崔某乙判处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崔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季丽蓉

检察官助理 张  璐

2020年11月30日 

附:1. 被告人王某某、陆某某、崔某甲、崔某乙现均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376109****、1352429****、1862387****、1385868****。

   2.案卷三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条  (窝藏、包庇罪)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自首)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如实供述)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将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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