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陆某某,绰号“阿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阴市**镇**村**卓**号。被告人陆某某曾因吸毒,于2009年5月3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吸毒于2010年3月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月22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0年5月30日被该局行政拘留15日;因吸毒于2013年3月2日被该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9月4日被该局行政拘留5日;因赌博于2017年5月12日被该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8年9月2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土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81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阴市**镇**村**幢**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0月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811987********,汉族,中专文化,**手机店工作,住江阴市**镇**路**幢**室(户籍所在地江阴市**镇**村**湾**号)。被告人王某乙曾因赌博于2008年3月1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2月14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81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江阴市**镇**村**里**号。被告人王某丙曾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7年3月1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被告人王某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9月3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工具厂工作,住江阴市**镇**村**幢**室。被告人张某甲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于2014年6月2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2月15日被该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0月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7日告知了被告人陆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案因重大、复杂,于2019年2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2月18日退回江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3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开设赌场
被告人陆某某于2018年3月至6月期间,单独或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交叉合伙,先后在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环镇北路46号豪大大鸡排店二楼、湖塘村河南村东南100米鱼棚等地开设赌场15场,组织赌客以“扎金花”形式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8万余元。并安排被告人张某甲在赌场内望风。其中,被告人陆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共同开设赌场4场,该4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双方约定三七分成;被告人陆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乙参与开设赌场2场,该2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万余元;被告人张某甲在赌场内担任工作人员6场,该6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60000余元,个人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王某丙提供赌博场所4场,该4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90000余元,个人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分别于2018年6月7日、9月29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陆某某、王某乙、张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华某某、胡某某、薛某某、李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甲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人陆某某于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以盈利为目的,先后为江苏省常州市**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均另案处理)抵扣税款,介绍上述公司负责人谢某某、张某乙(均另案处理),通过姚某某(另案处理)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金额一定比例开票费的形式从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从徐州**新能源有限公司、徐州**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为常州市**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180071.02元,税款合计人民币462061.71元;从徐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为无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178864.38元,税款合计人民币461886.27元。上述5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常州市**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923947.98元。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于2018年9月13日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认证结果、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孔某某、姚某某、蔡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同开设赌场牟利,被告人王某丙、张某甲参与他人开设赌场牟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丙、张某甲在参与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王某乙、张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龚雪娇
2019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幢**室,被告人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路**幢**室,被告人王某丙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里**号,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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