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19〕706号
被告人陆某某,女,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41981********,汉族,大学文化,**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员工,出生地:江苏省射阳县,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居住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女,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83********,汉族,大学文化,**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员工,出生地:江苏省泰兴市,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大道**号**幢**室。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13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021982********,汉族,大专文化,**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员工,出生地:安徽省滁州市,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村**幢**室。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女,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5031983********,汉族,大学文化,**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员工,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小区**号**室。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13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丁某某、田某某、孙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9年10月18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9月8日、11月18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2年7月,张某某(另案处理)、白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相继成立并实际控制**投资有限公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等“**系”公司。之后,**投资有限公司在江苏省南京市设立分公司,**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在江苏省南京市设立分公司。张某某招聘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组建销售团队,在南京德基大厦设立办公地点,以年化收益率8.2%至13.5%左右不等的收益为诱饵,在投资人投资时,以与投资人签订回购协议等方式, 承诺按期还本付息并约定固定收益,违规从事私募基金产品的销售活动。
2015年3月,被告人陆某某、丁某某、田某某、孙某甲由黄某某招至**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四名被告人在明知“**系”公司发行私募基金违规的情况下,仍然向不特定的公众公开宣传,帮助“**系”公司非法吸收资金。经审计查明,被告人陆某某向13人吸收资金人民币7130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6844.0446万元。被告人丁某某向17人吸收资金人民币6540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6312.8892万元。被告人田某某向24人吸收资金人民币6596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6096.3676万元。被告人孙某甲向42人吸收资金人民币425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4064.1208万元。
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陆某某、田某某、孙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丁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陆某某、丁某某、田某某、孙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商登记资料、基金合同、基金回购合同、补充协议、银行账户明细、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 证人张某某、白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汪某某、陈某某、孙某乙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陆某某、丁某某、田某某、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南京南审希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丁某某、田某某、孙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丁某某、田某某、孙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四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忠文
2019年12月2日
附:
1. 被告人陆某某、丁某某、孙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84卷12276页,补充材料1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随案移送审计报告2份、光盘3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