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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石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瓮检公诉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瓮安县**办事处**村***组**幢**号附*号,现住地贵州省都匀市***出租房。2019年10月1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瓮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瓮安县**镇**村***组**号,现住地贵州省都匀市中***小区*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瓮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石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7月8日1时许,被告人陆某某、石某某与罗某某(另案处理)来到都匀市**镇****工地上盗窃钢管扣件,在盗窃过程中被工地管理人员发现,石某某被当场抓获,陆某某、罗某某逃跑。

2、2019年9月30日1时许,陆某某驾驶贵JXH***的五菱宏光牌轿车载上石某某与罗某某来到瓮安县***办事处***安置房工地,三人将该工地上的1800个钢管扣件盗走。经瓮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8352元。

3、2019年10月6日1时许, 陆某某驾驶贵JXH***(套用牌照沪DK8***)的五菱宏光牌轿车载上石某某与罗某某来到瓮安县**办事处*****工地,三人将该工地上的1200个钢管扣件盗走。经瓮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5568元。

4、2019年10月7日1时许, 陆某某驾驶贵JXH***(套用牌照沪DK8***)的五菱宏光牌轿车载上石某某与罗某某来到瓮安县**办事处**社区**安置房工地,三人将该工地上的1600个钢管扣件盗走。经瓮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9280元。

5、2019年10月13日1时许, 陆某某驾驶贵JXH***(套用牌照沪DK8***)的五菱宏光牌轿车载上石某某来到瓮安县**办事处**安置房工地, 二人将该工地上的1750个钢管扣件盗走。经瓮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 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852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陆某某、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陆某某、石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普通程序。

此致

瓮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奇应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石某某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2.侦查机关案卷材料叁册,本院起诉书拾伍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证据开示清单各贰份;

3.侦查机关扣押的作案物品请法院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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