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849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陆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9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陆某某因自己挖掘机上的提升器失窃,欲前往我市盗窃提升器并告知了被告人董某某。被告人陆某某从江苏省徐州市至我市后,于2020年5月17日下午,由被告人董某某驾驶汽车,载被告人陆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街道**路中段高车垛桥东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并踩点。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汽车载被告人陆某某至上述地点,被告人陆某某即乘夜间无人之际,使用扳手拆卸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挖掘机上的神钢-8调节器2台,价值人民币4800元。被告人董某某等待作案得手后,驾车载被告人陆某某逃离现场。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某被抓获后,被告人陆某某于2019年8月31日至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南夏墅派出所投案,并退出赃物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提供的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某、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案发地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伙同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参照其所参与、指挥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陈斌
检察官助理:吴钦奇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董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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