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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蒋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全检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陆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汉族,身份证号码4523231974********,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全州县**镇**村**号,现住全州县全州**路****。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6日、2013年10月16日被全州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全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汉族,身份证号码4523231976********,初中文化,农民,住全州县全州**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25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全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全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蒋某某伙同盘某某(另案处理)到**巷5号院子内,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盗窃了蒋某乙存放在院子内的约100斤烂牛肉,后由被告人蒋某某将盗窃的烂牛肉卖给一蒋姓男子(未查获),卖得赃款900元后三人平分。经全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00斤烂牛肉价值为人民币2800元。

2.2020年2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到**店店旁李某某的仓库,采用剪锁撬门的手段,盗窃了李某某存放在仓库内的380斤芋头、70斤生姜、60斤淮山和60斤红薯粉,后被告人陆某某将盗窃所得在**街菜市场出售,得赃款360元。经全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为人民币3370元。

3. 2020年2月初的一天凌晨,盘某某到**村70号唐某某的废品收购店内盗窃后,又伙同被告人陆某某、蒋某某回到唐某某的废品收购店内继续实施盗窃,三人共同将唐某某的20斤大米和一只乌龟偷走。经全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斤大米和一只乌龟价值为人民币149元。

2020年2月10日,被告人陆某某、蒋某某被全州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唐某某、蒋某乙、李某某的陈述;3.同案犯盘某某的供述;4.被告人陆某某、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价格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以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曦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某、蒋某某现羁押在全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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