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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蔡某某、张某某贩卖、运输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案)(公开版)_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211986*******471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东至县**镇**村**组,现住东至县**镇**栋**室。曾因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于2002年11月14日被东至县公安局治安罚款200元;因盗窃罪于2004年4月15日被东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抢劫罪于2004年12月23日被东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5日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东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41989********1059,汉族,小学文化,汉川**服装厂工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住湖北省汉川市**广场**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7月5日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东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41991********105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住湖北省汉川市**镇**组。曾因吸毒于2019年6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5日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东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蔡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并于2019年1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运输毒品罪

1.2019年2月9日,被告人陆某某通过手机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人民币29249元,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手机微信向上线贩卖毒品的钟某某(在逃)微信转账14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50粒,向上线贩卖毒品的邹某某(在逃)微信转账162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约50克(含塑料袋)。被告人陆某某将其中2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供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进行吸食。

2.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陆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蔡某某帮忙购买。后被告人陆某某通过手机微信向冯攀(在逃)转账30000元,被告人蔡某某使用冯某某手机微信向邹某某微信转账274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150克(含塑料袋)及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其中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由大家共同吸食,被告人蔡某某获利2600元。

3.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陆某某通过手机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微信进行转账*****元,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蔡某某支付宝转账500元,通过微信向冯某某微信账*****元。被告人蔡某某使用冯某某微信向邹某某微信转账90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约50克(含塑料袋)、向李某某(在逃)微信转账13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50粒。后被告人蔡某某同冯某某驾驶鄂******红色本田轿车将所购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送到安徽东至、江苏分别交给被告人陆某某、张某某。被告人蔡某某获利1000元。被告人陆某某、张某某将部分甲基苯丙胺片剂供被告人蔡某某及冯某某吸食。

4.2019年4月7日,被告人陆某某通过微信向冯某某微信转账11000元,被告人蔡某某使用冯某某微信向胡某某(在逃)微信号转账*****元,购买甲基苯丙胺约50克(含塑料袋)。被告人陆某某购买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供蔡某某、冯某某进行吸食。被告人蔡某某获利600元,冯某某获利400元。

5.2019年6月1日,被告人陆某某通过被告人蔡某某先后两次采取银行卡现金取款23100元,向王某某(在逃)及其“老表”购买甲基苯丙胺约96.43克(含塑料袋),王某某及其“老表”获利3100元及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蔡某某获利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

6.2019年7月4日,被告人陆某某支付被告人蔡某某现金10500元,由被告人蔡某某向上线贩卖毒品的钟某某(在逃)购买甲基苯丙胺约50克(含塑料袋),甲基苯丙胺片剂10粒。钟某某收取被告人蔡某某现金10500元后,交易了甲基苯丙胺片剂10粒,50克甲基苯丙胺准备晚上交货。后被告人陆某某、蔡某某外出准备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陆某某自湖北汉川市购买甲基苯丙胺后于2019年2月至7月期间,多次向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05.2克,获利126200元;向韩某某、房某某贩卖约35.6,获利42700元;向徐某某贩卖约5.7克,获利6800元;向胡某某、方某某、余某某各贩卖约0.5克,各获利500元。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9年1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陆某某在东至县**镇黄石**期**栋**室家中,提供吸毒工具和甲基苯丙胺,伙同吸毒人员方某某、余某某采取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

2.2019年2月10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东至县**利镇黄石**期**栋**室家中,提供吸毒工具和甲基苯丙胺,伙同吸毒人员方某某、李某甲采取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

3.2019年2月20日中午,被告人陆某某在位于东至县**镇黄石**期**栋**室家中,提供吸毒工具和甲基苯丙胺,伙同吸毒人员方某某、余某某采取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东至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清单、东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东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交易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10人证言;3.被告人陆某某、蔡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毒品检验报告、东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5.搜查、扣押、辨认、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6现场查获毒品称重封存的视频资料、涉案人员手机微信转账记录、微信通讯记录、联系人通讯录、深圳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涉案人员微信账号注册信息及2019年1月1日至7月5日微信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运输毒品,并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他人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购买毒品,并参与运输毒品1次,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购买毒品,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蔡某某、张某某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陆某某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俭志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蔡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东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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