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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覃某某等人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18〕219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21993********,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河池市宜州区,住河池市宜州区**乡**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决定,于2018年1月6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2月9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覃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21987********,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河池市宜州区,住河池市宜州区**乡**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决定,于2018年7月6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覃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6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9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5月9日、2018年7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覃某乙(另案处理)认为在2017年4月份自己和女朋友去河池市金城江某某路吃夜宵时受害人莫某某走路碰对自己的女朋友,自己和莫某某吵了一架,自己不舒服莫某某,就叫被告人陆某某、覃某甲来帮忙自己殴打莫某某,并于2017年5月中旬三人来到金城江,覃某乙将陆某某和覃某甲安排在金城江区东站附近的一个宾馆里住后自己就出去找莫某某,几天之后于2017年5月25日8时许,覃某乙在金城江区南新东路建材市场内发现莫某某后回到住的宾馆叫上覃某某和陆某某,三人商量,由覃某乙和陆某某拿刀去砍莫某某,覃某甲在车上开着车着接应覃某乙和陆某某逃跑,在覃某乙的指引下覃某甲驾驶一辆柳微车搭载覃某乙、陆路行驶至河池市金城江区**路**院内,覃某乙将站在该院内低着头玩手机的莫某某指给覃某甲和陆某某看,然后,覃某甲将车停至距莫某某不远处,覃某乙、陆某某各持一把事先准备好的砍刀下车同时冲上去挥刀砍向莫某某。莫某某被砍中后向前跑开,覃某乙、陆某某随即转身跑回车上,覃某甲随即驾驶车辆搭乘覃某乙、陆某某逃离现场并将刀丢弃。经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莫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覃某甲伙同他人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休造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郭生权

2018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具体包括在押被告人的羁押场所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XX册。

3.证人、鉴定人、需要出庭的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需要保护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4.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5.被害人(单位)附带民事诉讼情况。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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