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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赵某某敲诈勒索案)_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未刑诉〔2020〕2号 

被告陆某某,男,2000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03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号。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2000********,汉族,**大学在校生,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赵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时间从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陆某某向李某某(系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另案处理)提议敲诈他人财物,后李某某邀约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陆某某和李某某又邀约周某甲(系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加入。四人经商议将李某某同学被害人周某乙(系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作为敲诈对象,并明确敲诈理由及分工。李某某将被害人周某乙约出后,被告人陆某某将被告人赵某某及李某某、周某甲送至苏北医院西门附近后离开。被告人赵某某及李某某、周某甲将被害人周某乙带至扬州市广陵区荷花池公园内,由周某甲负责要钱、恐吓被害人周某乙,被告人赵某某及李某某从中劝说、附和,迫使被害人周某乙分别通过微信、支付宝向被告人赵某某、周某甲转账人民币3000元、500元。期间,被告人陆某某电话联系李某某了解、指挥现场情况,指定具体敲诈数额,并与李某某商议事后支开被告人赵某某。后被告人陆某某、李某某、周某甲将钱款瓜分。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陆某某、赵某某的照片、户籍资料、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周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

4.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陆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赵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赵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曦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乡**镇**村**号,联系方式:1538038****;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号,联系方式:1805259****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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